婚姻家事

未离婚,但约定男方每月给女方和孩子2800元,男方反悔,这约定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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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11民终849号

 

案  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5月12日

 

案情简介
 

小美和小强是夫妻,两人有一儿一女,女儿现在读大学,儿子一致跟随女方小美生活。

 

在2018年11月14日两人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两人约定,小强自愿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支取2800元给小美和两个孩子。

 

达成协议后,小强给小美支付过19800元,给付女儿12800元。但自此再也没有给付。

 

小强曾经在2018年9月和2020年1月两次都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两人离婚,但法院都没判决离婚。

 

小美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费64400元。

 

小强说,当时签订协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小美跟踪、监视、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这是对孩子抚养费的约定,而两人没有离婚,不应该支付这个钱,小美她也没资格进行诉讼。

 

 

小美说,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约定,并不是抚养费支付的约定。而且调解协议是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小强应该支付。
 

法院最后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小美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每月小强给付小美及两个孩子2800元的用途及每个人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应视为小美与小强对夫妻财产分配的约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小强与小美在婚姻存续期间,经五莲县洪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除非解除协议,否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履行。

 

庭审过程中,小美对小强4次转账共计11200元予以认可,该数额应当从小美主张的数额中扣减,此外,小强通过银行向小美及女儿还转账21400元,小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小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款项,故该21400元亦应予以扣减。 小强主张共计给付小美47070元,除上述32600元外,尚有1447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不予扣减。

 

综上,小美要求小强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64400元(自2018年11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扣除小强已给付的32600元,其余3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小强不服一审判决,提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两人的调解协议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达成的,约定男方每月给女方及两个孩子每月2800元,对该款的用途及每个人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小美和小强两人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与划分。这个协议是两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两人应当按约履行。所以驳回了小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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