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同居关系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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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圳法院一则判决冲上热搜,引发网友关注和热议。深圳一男子生前立遗嘱,将深圳南山大冲城市花园3套合计300平方米价值近4千万的房产,赠予同居17年的保姆,男子去世后,继承人们就该遗嘱的效力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深圳中院终审判决:该遗嘱行为无效。
本文,我们从“同居”这个点切入,尝试梳理一下同居的概念及类型,并从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以及同居关系下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几方面入手,对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简单分析。
 
子女抚养
 
小明和小丽在2016年相识并恋爱同居,后生育一子。2018年双方感情不和分手,孩子随女方共同生活。后小丽以孩子名义将小明诉至法院,要求小明支付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小明确认其系孩子的父亲,但表示自己月收入仅7、8千元,在上海交完房租仅能勉强维持生活,只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那么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支持的话,能有多少金额?

法院经审理,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在合理范围,支持了诉请。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案例一

小强与小美相识并恋爱、同居多年。2019年,小美诉至法院称,同居期间,其曾给过小强多笔钱款,双方日常生活开支、收入等也是共同分配。现小美发现小强在同居期间随意挥霍两人共同财产,花费近100万元用于打赏网络平台主播,故小美要求小强返还属于小美并被小强挥霍掉的50万元。小美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是有同居事实,但小美并未能举证证明小强所支付的钱款系双方共同共有,故驳回小美的主张。
一般情况下,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即便有同居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成为双方共有之财产。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能导致共有情形的发生。

 
案例二

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小壮与小花以恋人名义同居。两人共同在娱乐场所工作,并分别负责介绍客人及接待客人等业务,收入不菲,几年下来两人积蓄了有数百万元。同居期间,两人银行卡有大量钱款往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小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2008年底至2014年3月29日)的财产。对于这样的情况,小壮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壮与小花曾经同居,而且从双方的收入来源、银行存款的管理、款项的支配等事实,可以印证双方财产已经完全混同,故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应属双方共有。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同居关系期间各自的确切收入情况,故从收入来源、双方当事人对收入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小花和小壮按70%、30%的比例分割共有财产。

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小安事业有成,有家庭孩子,在一次工作机会中,认识小梅。多次接触,小安和小梅间建立了感情,小安在外为小梅租房,双方以情人名义共同生活,时间持续多年。小安配偶发现后,与小安多次争吵,但均未有效果。后小安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安离婚。诉讼中,小安承认存在婚外和小梅同居的事实。

上述案例中,小安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如何得到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小安的同居行为构成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上述同居行为一旦发生,法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后,应当准予离婚。
二是小安配偶可以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上述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实施上述行为的一方,可被认为离婚中的过错方;对方作为无过错方,可根据1087条规定要求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
三是小安配偶可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上述行为一旦发生,并因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配偶被赋予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故上述案例中,小安配偶要求离婚、要求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主张损害赔偿,均可得到支持。
还应特别强调的是,婚外同居情形中,有配偶一方往往会有将大额财产“赠与”同居对象的情形。实践中,一般也以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的第三人,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依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如果上述案例中,小安对小梅有大额财产赠与时,小安配偶可以赠与无效为由主张小梅返还上述财产。
 
赣州律师总结
 
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但在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法律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可能会到何种程度与范围。期待每一个人都能在自己选择的生活中,保护好自己,也不伤害到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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