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父亲起诉“女儿”索要赡养费,法院为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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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再现

原告李四(化名)诉称,1991年12月,被告李红(化名)刚出生一个月,自己就将李红收养为自己的女儿,并将其户口落到了自己的户口处。现李四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生活来源,急需要有人照顾。李红已成年,而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从未对原告进行赡养,故原告李四提起诉讼。

被告李红委托自己的亲生父亲即案外人赵三(化名)到庭参加诉讼。赵三辩称,李红是自己与妻子小玉(化名)所生育的子女,其于1991年12月出生后不久,因家中特殊原因,原告李四与赵三夫妻二人协商后,将被告李红的户口以父女的名义落户在原告李四处。但被告李红一直随其生父母赵三夫妻二人共同生活至今。

这起关于父亲起诉户口簿上女儿的赡养纠纷 法院会如何判决?

裁判结果

宁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红与原告李四之间既无血缘关系,又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或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亲生父女或养父女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因其是养子女而与亲生子女有所区别。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李红并未受到原告李四的抚养和教育,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和抚养关系,所以在法律上,不具有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红对原告李四的赡养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敲黑板·民法典来喽

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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